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府法訴字第○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23日溪地一駁字第○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4年2月25日檢附登記清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25日溪電字第○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溪區三層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之父○○○與訴願人(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訴願人之父○○○依法不得代理訴願人同意該協議,爰以104年3月2日溪地一補字第○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5日內,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訴願人協議遺產分割,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3月23日溪地一駁字第○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法令依據:
(一)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1086條規定:「(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遺產全由訴願人繼承,與其父○○○間並無利益相反,自無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係由訴願人之父○○○與訴願人(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爰請訴願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訴願人協議遺產分割,惟訴願人逾限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四、依法務部95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07773號函:「…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因此,例外不適用禁止自己代理規定者,認有經本人許諾、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法定代理人履行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及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等。準此,本件協議辦理分割遺產分割乙案,實務見解多認尚非屬上開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例外情形…」,及內政部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一、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二、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據此,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包括同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且實務見解多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雙方利益相反,並其性質非屬上開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例外情形,是本件訴願人之父○○○與訴願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訴願人之父○○○不得代理訴願人同意該協議,而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訴願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得協議辦理遺產分割。
五、復依訴願人申請本件分割繼承登記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首揭之土地及建物(核定價額計新臺幣62萬3千元)外,尚有銀行之存款及基金(核定價額計新臺幣94萬5千923元),是本件遺產之分割,雖由訴願人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之所有權,然該遺產分割方式是否確實有利於訴願人,仍欠明瞭,難認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綜上,為維護訴願人之利益,本件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前揭民法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訴願人協議遺產分割,依法有據,惟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辯雙方其餘主張,核與本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